AI陪伴案 :网络平台利用算法组织用户创设虚拟形象构成侵权——何某诉上海某科技公司侵害人格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是全国首例利用算法设计组织实施人格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明确自然人“虚拟形象”所包含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人格要素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本案同时还强调,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算法设计和规则设定中嵌套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应当被视为提供侵权内容的侵权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评价本案明确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并借助聊天语料实现与虚拟人物的交流互动。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并设置了人物关系。某公司通过聚类算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虚拟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原告的肖像图片用以设置人物头像。为了使虚拟角色更加拟人化,被告还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符合该虚拟角色人设的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后,被告使用人工智能筛选、分类,形成人物专属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何某”制作了专属语料,根据话题类别、人设特点等,用于“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为用户营造一种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原告何某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某公司则认为,原告何某主张的角色设置、肖像图片上传、语料“调教”等行为均由用户作出,其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且已在用户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用户不得作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在何某发出通知后已将含有何某姓名、肖像的“AI陪伴者”删除,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算法设计和规则设定中嵌套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技术的深入应用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深入参与到了内容的创作提供中。表面看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在产品的规则设计和算法应用中嵌套了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直接决定产品服务核心功能实现,那么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就不是简单的“通道”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软件开发者相比于普通用户,获得他人许可其商业化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如果仅仅从技术服务的角度评价软件开发者的行为,并不利于人格权益保护和网络空间治理。
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其保护规则可以同时援引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
自然人“虚拟形象”所包含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人格要素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因此,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如肖像权、姓名权等,其权利客体和权能内容是具体而确定的。而一般人格权则不同,与具体人格权相对,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权利,权利客体是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由于当下互联网产业模式不断创新,虚拟现实等新技术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虚拟化使用,因此,只有将具体人格权保护和一般人格权保护相结合,才能使得个人人格权益获得周延的保护。具体适用时,一般人格权主要是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补充,当被侵害的人格权益无法完全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时,权利人就可以主张同时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对其加以救济。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后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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